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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20人至50人确定;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50人至100人确定;1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
不足10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由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通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决,均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以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具体职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规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审议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7日内,将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七)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单位发展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厂务公开工作,及时督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方总工会,由其承担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审计、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其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中期、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
(二)改制、并购、分立、合作、重组、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完成情况,财务预算、决算、担保、捐赠、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
(四)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
(五)订立、履行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总体情况,订立、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执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工资支付、福利分配、带薪年休假执行情况;
(六)职工招用、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情况,推荐劳动模范和评选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结果,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以及企业年金的提取情况;
(八)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九)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人事、审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聘用和任用情况,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十)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执行工资指导线情况;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四)职工培训计划,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评选先进和推荐劳动模范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六)工会与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除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厂务公开栏、内部报刊以及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传播手段;
(二)厂务工作会、厂务联席会、厂情发布会、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
(三)职工代表巡视和民主恳谈会。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工作应当按照制定方案、征求意见、审查审批、实施公开、监督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情况和归档管理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厂务公开的时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阶段性与年度性、专项性与综合性公开的事项定期公开;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重大事项办理过程与结果随时公开;
(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将会议的议程和相关事项于召开会议七日前向职工公开,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闭会后的三日内公开。
前款规定的公开时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本条例规定的厂务公开事项,前两款对其公开时限未作规定,单位章程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应当设立意见箱、监督电话和其他信息平台,接受职工投诉、举报,征求、了解职工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行厂务公开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一)民主评议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述职、述廉情况;
(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三)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对职工或者职工代表针对厂务公开重大事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需要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将采纳、整改情况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单位和各级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厂务公开检查考核制度。
厂务公开检查考核应当采取单位内部检查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随机检查考核,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抽查考核的方式组织实施。
对厂务公开随机检查和抽查考核发现的问题,本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予以整改;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建立、不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依法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不提交的;
(四)对整改事项不采取措施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妨碍厂务公开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校务、院务、所务等事务公开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释义解读要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规定。
《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立法的宗旨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规范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行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立法目的不仅仅是公开,更重要的是吸收和组织广大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条例》的制定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要求的需要。随着厂务公开在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中推行,制度得以确立,内容日渐丰富,制度建设逐步完善,成为广大职工群众广泛参与的基层民主实践活动,写入党的十七大报告。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社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我们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创新厂务公开工作指明了方向,为扎实做好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新任务,深入开展“公开解难题、民主促发展”主题活动,提高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做出新的更大贡献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的制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当前在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出现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与企业民主管理、厂务公开民主监督机制不健全有很大关系,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规范厂务公开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的行为,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显得尤为迫切。
(三)《条例》的制定是规范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加强法制化建设的需要。健全法律体系、确保有法可依,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前提,目前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我省在推进厂务公开民主法制化建设中,积累了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为厂务公开上升到法制轨道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这是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为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条例》的制定依据了相关的法律条款,从法律地位上为厂务公开提供了保障。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公示告知劳动者。《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从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范围、工作机构、组织制度、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档案管理制度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确定。这为厂务公开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条例》的制定,是继《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后的第二部规范企事业单位职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为全省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证。
(五)《条例》的制定依据了有关规章和文件精神,对厂务公开作出了规定。中央文件精神和我省关于加强厂务公开制度建设的系列文件对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组织广大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是我国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重要特色和优势。《条例》的制定,同时也是对全省厂务公开工作基本经验的理性总结和持续提升,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我省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进入法治化轨道。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活动。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空间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范围和对事务的效力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条例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按照国家行政区划隶属我省的行政区域;对人的效力范围上,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对事务的效力上,适用于厂务公开活动。
1、本条中的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2、企业从基本组织形式分为三类: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其中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中最主要的最典型的组织形式。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从所有制形式上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5、《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概念的规定。
(一)关于名称确定为《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1、本条所指的“厂”,是泛指包括工业、交通、建筑、金融、财贸等各行各业各种类型和形式的公司、工厂在内的企业。
2、本条规定厂务的外延包括工业、交通、建筑、金融、财贸等各行各业各种类型和形式的公司、工厂在内的企业,涵盖了所有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内涵是指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等情况。
3、本条将厂务公开界定为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内涵是指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等情况。
3、本条将厂务公开界定为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二)厂务公开是职代会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的一种创新形式。广大职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我国企业管理的重要特色和优势,对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三)厂务公开要为广大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工作平台。
1、实行厂务公开的实质是认真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2、实行厂务公开的关键是真实,让职工知情、及时了解企事业单位的真实情况。
3、实行厂务公开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分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依靠职工群众办好企业。
4、实行厂务公开的总体要求,一是要加强厂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二是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保证公开的真实性;三是做到重大决策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四是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更应向职工公开,职代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决定权和否决权,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视为无效;五是公有制企业必须坚持职代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制度;六是厂务公开让职工参与管理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致的。
(四)厂务公开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公开的重点。一是抓好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中的厂务公开工作;二是厂务公开要不断向企业经营管理领域延伸;三是深化厂务公开推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
(五)要充分发挥厂务公开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重要作用。要依法推进“转方式、调结构”,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劳动就业权落到实处。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单位发展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本条是关于实行厂务公开原则和保密事项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单位发展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1、“合法”是指厂务公开活动都必须于法有据、有序进行,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真实” 是指厂务公开的内容要实事求是。真实原则是各种厂务公开活动的核心和灵魂,贯穿于公开活动的始终,是厂务公开有效性的重要保证。
3、“及时”是指厂务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公开。厂务公开除了必须保证其合法、真实外,还应当保证其时效性。
4、开展厂务公开工作必须做到“五个结合”。厂务公开要与本单位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相结合、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相结合、与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相结合。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公开的事项,即与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与其相关的保密事项,都是本款所称“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三)本条对厂务公开指导原则和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指导原则,一是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二是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三是严格按照企业厂务公开实施意见,规定在不涉及商业及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认真组织实施公开。
(四)正确处理厂务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厂务公开与保护商业秘密并不矛盾,一是企事业单位凡与生产经营管理、党风廉政建设、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都应该实行公开,没有例外。二是商业秘密的公开方式、方法、程度、范围等,有科学的、严密的制度乃至法律规定,对泄密者依法追究责任,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三是厂务公开的原则是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这是厂务公开遵循的一个原则,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职工对于厂务公开中获得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必须以维护广大职工的知情权为宗旨,以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为关键。本条旨在除厂务公开的外在法律规则,要强化企业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易解性。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完善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出台尊重广大职工知情权的规则。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厂务公开工作,及时督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方总工会,由其承担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审计、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领导机构的规定。
(一)在法律条款中必须明确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为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提供组织保证。执法主体通常是指执行、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一是县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是执法主体。二是其执法手段主要是负责对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考核、限期整改,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为厂务公开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三是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事业单位开展厂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执法落到实处。本条规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是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二)关于成立厂务公开领导小组机构的依据。全国成立厂务公开协调小组,由中央纪委、中组部、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等5个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负责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我省建立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的情况。1999年,时任省委副书记陈建国同志负责这项工作。之后时任省委领导姜大明、王修智、柏继民、刘伟、省委常委、省委组织部部长高晓兵任山东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组长。2002年,原省厂务公开协调领导小组更名为山东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从省、市(区县)到企事业单位都建立了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四)在法律条款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执法机构,其实质是议事、决策、协调机构。因此,本条考虑到地方性法规不宜规范党组织的地位与作用,不便对党委、纪委等党的组织机构责任和权限做出规定,所以在本条中使用了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的概念来涵盖。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工作经费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厂务公开经费预决算报告经本级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讨论、经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由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厂务公开工作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二)《山东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对厂务公开专项经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每年向省财政厅报告经费开支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三)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途。主要用于会议、制发年度工作意见、编辑《厂务公开信息》、新闻媒体宣传、组织理论研讨和有关政策法规培训、开展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调研检查、办公室办公用品和印刷文件资料等。
第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其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主体的规定。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厂务公开的执行主体及其主要责任在法律条款中应明确责任,为厂务公开的实施提供组织保证。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尤其法人代表,要以第一责任人的身份抓好厂务公开。在企业党委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法人代表为组长,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为副组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检查考核。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确定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法人代表负总责,党政工齐抓共管,各业务部门具体承办,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厂务公开工作机制。成立由工会或纪委领导牵头以及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根据厂务公开内容成立若干工作小组,与职代会有关专门工作机构结合起来开展工作,负责承办厂务公开的具体事项,组织职工群众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
(三)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成立由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四)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一是与企业行政及有关部门研究和总结工作,检查本单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按照工作性质确定公开的时限定期公开;职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政策界限、办事过程、办理结果、整改情况必须随时公开;三是督促具体承办部门将整改事项和措施反馈基层单位,接受职工监督;四是厂务公开责任人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提出有关公开的事项及意见和建议,在10日内向职工答复或者说明;五是具体承办部门在15日内,将整改事项和措施反馈基层单位,接受职工监督;六是将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资料备案、存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中期、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二)改制、并购、分立、合作、重组、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完成情况,财务预算、决算、担保、捐赠、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四)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五)订立、履行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总体情况,订立、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执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工资支付、福利分配、带薪年休假执行情况;(六)职工招用、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情况,推荐劳动模范和评选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结果,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以及企业年金的提取情况;(八)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九)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人事、审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聘用和任用情况,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十)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本条是关于对公有制企业公开内容的规定。
(一)本条的制定吸收了中央文件精神和我省地方性法规条款。 主要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四个方面的内容和《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关于职代会职权的内容。
(二)民主管理的实践,为厂务公开增加了很多重要的内容。厂务公开随着企事业单位发展而发展,其内容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把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涉及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这些新增加的内容,是在深化改革中新出现的深层次问题,是长期以来广大职工密切关注、迫切想知道的问题。如本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公开工资、奖金、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都要向职工公开既是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也是广大职工的强烈愿望。
(三)处理好厂务公开内容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关系。一是厂务公开有关企业重大决策问题、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其中较多的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权的范围。二是职工代表大会不是仅仅提出意见和建议,而是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应实施。三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应简单化地把企业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厂务公开内容,笼统地作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的内容来处理。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执行工资指导线情况;(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四)职工培训计划,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五)评选先进和推荐劳动模范的条件、数量和结果;(六)工会与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本条是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公开内容的规定。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了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劳动者都享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并赋予了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在适用范围方面,已突破了原来仅限于国有企业的局限,覆盖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全省已有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企业实行了这一制度。
(二)本条的制定突出了国家法律法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现阶段,由于非公有制企业在性质、特点、经营管理、运作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别,职代会职权厂务公开的内容不必设得太多,重在管用。职代会职权仅限于《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赋予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上(经济利益的协商权、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权)。目前,在非公有制企业推行厂务公开制度不同于公有制企业,还需要靠更多的说服办法,靠典型经验的带动、靠启发式的方法来推进。
(三)本条的制定参照了我省地方性法律和有关文件精神。依据了《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关于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省委宣传部、省企业工委、省监察厅、省总工会联合制发的《非公有制企业推行民主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指出,非公有制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建立厂务公开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非公有制企业还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通过建立劳资协商对话、民主议事会、职工建议箱、工会主席参加经理办公会等形式,组织和代表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其他形式为补充的企业民主管理机制。因此,本条规定的9条公开事项,突出了职工群众的知情参与权、协商共决权、民主监督权,重点放在签合同、上保险、保工资等的全过程公开上。
第十条 厂务公开除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厂务公开栏、内部报刊以及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传播手段;(二)厂务工作会、厂务联席会、厂情发布会、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三)职工代表巡视和民主恳谈会。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形式的规定。
(一)本条立法突出了职代会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文件规定,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厂务公开的内容与要求选择创新厂务公开形式。
(二)厂务公开除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外,日常公开形式按其性质和特点可分五种形式。主要有专用形式、职工参与管理的制度形式、市场经济的规范形式、新闻媒体形式、反馈形式。这五种形式是我省企事业单位在民主管理工作中的摸索、总结和实践。
(三)除厂务公开日常形式外,还有常用的辅助制度形式。常用辅助制度形式主要有民主议事会制度、职工代表巡视制度、厂长(经理)接待日制度、民主对话制度。企事业在开展厂务公开工作中,运用好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与相配套的辅助形式,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使厂务公开真正取得实效。
(四)厂务公开形式的创新。15年来,我省在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实践中基层创造了很多好经验、好办法,对于推进厂务公开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职代会预审预告制、职代会无记名投票制、职代会质量评估制,职工代表竞选制、职工代表述职制、职工评议职工代表制、职工代表信息反馈制、职工代表巡视制、职工代表议事制、职工代表证制等;还借鉴运用了iso9000质量管理模式,建立厂务公开民主管理质量体系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厂务公开制度,为巩固、深化和发展厂务公开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工作应当按照制定方案、征求意见、审查审批、实施公开、监督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情况和归档管理的程序组织实施。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工作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制定厂务公开工作程序的依据。《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以及档案管理制度。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经贸委、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山东省企业实施厂务公开意见》对厂务公开提出拟定方案、审查把关、规范步骤、反馈信息、实施整改、监督检查六个工作程序的规定。
(二)本条对厂务公开程序操作的规定。厂务公开的主要工作程序是制定方案、征求意见、审查审批、实施公开、监督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情况、建立档案。
(三)本条对厂务公开工作及时公开的要求。在实施厂务公开过程中,一是凡经职代会公开的事项,要及时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征集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二是凡是由有关部门拟定的方案,要按规程、制度及时公开。三是凡是需整改的公开事项,有关部门制定措施,要抓紧时间整改。四是凡是难以解决或需要条件成熟后再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职工做出解释和说明,以得到职工的谅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 厂务公开的时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阶段性与年度性、专项性与综合性公开的事项定期公开;(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重大事项办理过程与结果随时公开;(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将会议的议程和相关事项于召开会议七日前向职工公开,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闭会后的三日内公开。前款规定的公开时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本条例规定的厂务公开事项,前两款对其公开时限未作规定,单位章程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时限的规定。
(一)本条制定厂务公开时限的依据。主要依据了《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山东省实施〈企业法〉加强民主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企业实施厂务公开意见》规定,职代会召开7-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通知职工代表。职代会决定的事项闭会后7日内公布。
(二)本条第三款是对职工代表大会或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公开时限的规定。本条规定将厂务公开的时限与职代会公布的时限基本相一致,便于操作和工作的开展。一是通过下发报告草案或召开厂情发布会等方式,将会议的议程和相关事项在职代会召开7日前向职工公开。二是职工代表根据预先公布的预案,向本选区职工传达议案内容,搜集意见建议。三是企业行政方和工会应根据议案的内容,及时为职工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本条对厂务公开时限作出了新的规定。吸收了法律法规条款和我省企事业单位的经验和做法,作出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闭会后3日内公开的规定,目的是增强厂务公开的实效性,提高工作效率。按照这一规定,企事业单位有关改革、改制等重大事项的会议议题,通知职工代表的天数可再适当提前。注意的问题,职代会闭会期间通过公开栏、内部信息网络、墙报等形式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对公开整改的事项和向职工群众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要在15日至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应当设立意见箱、监督电话和其他信息平台,接受职工投诉、举报,征求、了解职工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监督与反馈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厂务公开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厂务公开要取得成效,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是落实责任制的关键。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由纪检、工会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并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
(二)本条规定厂务公开要建立收集预案制度。收集预案是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监督小组的重要工作。应根据现阶段本单位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党风廉政情况,要及时收集、整理、汇总。其主要内容有企事业改革发展重大事项的公开预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预案、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预案等。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应采取的公开形式,使职工对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更加支持和满意。
(三)本条规定建立厂务公开信息反馈系统。厂务公开内容涉及到劳资、安全、财务、后勤、党务、工会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员队伍、建立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及时收集和征求来自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将已公开的内容或事项及时反馈职工群众。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行厂务公开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一)民主评议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述职、述廉情况;(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三)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四)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制定厂务公开事项每年至少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的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规定,认真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要通过实行厂务公开,进一步完善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坚持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等企业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企业法人代表必须定期向职代会报告厂务公开工作,接受职工代表的监督,并将此内容作为党员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述职和年度总结的重要内容。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条例》规定的职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应召开临时会议。职代会临时会议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等同于定期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是审议决定企业所遇到的急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在会议的程序上与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的程序可有所不同,但其审议表决的程序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效用和权威性,与正式会议相同。
(三)本条第二款是对民主评议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述职、述廉情况的规定。民主评议和建议奖惩干部,是职工代表大会的一项主要职权,也是实现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领导人员民主监督的一种有效措施。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应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在企业党委领导下,成立由企业党委、纪检、行政、工会等各方面负责人组成的民主评议领导小组。由职工代表、企业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的职代会评议企业领导人员专门小组,负责制定评议方案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民主评议干部的内容应从干部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以评议工作实绩为主。民主评议干部的一般程序是制定民主评议干部的方案、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或正式会议,企业领导人员作述职报告、无计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评议、汇总情况、调查核实、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整改措施、向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反馈。
第十五条 单位对职工或者职工代表针对厂务公开重大事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需要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将采纳、整改情况予以公开。
关于厂务公开事项整改的规定。
(一)本条对采纳职工合理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经贸委、省总工会联合制发的《关于在全省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鲁纪发(1999)10号文件规定,对职工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企业要及时进行研究与分析,凡是能够或创造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尽快制定措施认真整改,对一时难以解决或条件不成熟的要作出解释和说明,取得职工群众的谅解和支持,保证厂务公开的效果。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意见和建议的听取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又可以利用网络等高科技等手段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本条规定如何理解厂务公开的重大事项。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事项都有明确规定。不是所有规定的事项都是厂务公开重大事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够武断地说哪些事项就是重大事项,哪些就不是重大事项。厂务公开重大事项的提出应经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对于重大事项的理解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准问题的关键,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三)本条对公开整改事项要制定措施,并公开的规定。针对职工群众对厂务公开重大事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需要整改的内容,本单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要认真加以分析、整理、归类、将整改处理意见予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单位监督检查小组要定期不定期对整改情况检查,并通过各种公开形式通报重大事项公开整改进度情况。
第十六条 单位和各级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厂务公开检查考核制度。厂务公开检查考核应当采取单位内部检查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随机检查考核,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抽查考核的方式组织实施。对厂务公开随机检查和抽查考核发现的问题,本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予以整改;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检查考核制度的规定。
考核验收是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检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成效的有效手段,是表彰先进、督促后进、发现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全面发展的必要措施。《山东省企业厂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对全省厂务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考核步骤和考核要求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是制定了领导重视、规范运作、发挥职代会作用、推动企业改革发展、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五条标准。二明确了厂务公开工作考核采取自查、普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三是规范了厂务公开考核验收工作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如考核验收的标准,是职工认可不认可、拥护不拥护、满意不满意,共性的标准应为实施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单位所共同遵循。
本次立法明确规定了对厂务公开随机检查和抽查考核发现的问题,本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予以整改;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考核验收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依法处理。
本条是厂务公开举报与投诉及处理的规定。
举报和投诉的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对于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的受理单位主要是各级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相关单位调查了解事实,对于投诉或者举报属实的,应当告知企业及时整改,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确保整改到位;对于举报不实的,只要举报人不是属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应当做好说服和教育工作,不要打击群众的积极性。
第十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不建立、不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二)不依法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不提交的;(四)对整改事项不采取措施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五)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本条关于厂务公开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 本条是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二是违反本条例,依法予以追究这一法律责任的机关有两个。县级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督抽查的责任,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由于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是多部门组成的协调领导小组,没有实际处罚的权力。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三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违反本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本条关于对违反条例工作人员处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具体实施各项法律法规的职能部门,当其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行政机关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主管机关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
本条规定的处理方式是批评教育和处分。当批评教育起不到相应作用或者事情的性质严重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妨碍厂务公开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本条关于厂务公开督促处理建议书的特别规定。
本条从法律上赋予了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权利,从法律上讲,属于创设性条款。是针对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所作出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严重妨碍厂务公开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的特别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由县级以上政府具体的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对违反有关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行为的,根据县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和有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对企业妨碍职工群众通过厂务公开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针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严重妨碍厂务公开的行为,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不仅可以向有关企业建议、协商,还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并加以解决。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责令相关企业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校务、院务、所务等事务公开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关于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这里的“参照”,就是参考并执行的意思,虽然事业单位内部事务公开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属于该条例适用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条款内容也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在公开内容上,事业单位公开的事项最接近于公有制企业。由于事业单位一般没有生产经营性质和目的,诸如生产经营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目标以及完成情况之类的公开事项是不能适用于事业单位的。本条例规定的公开形式,完全可以适用于事业单位。本条例对事业单位公开内容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是参照执行,也是达到推进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目的。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文件规定,本通知原则上适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条例的施行日期即条例的生效日期。本条例于2014年3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条规定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是指2014年5月1日后的厂务公开活动受本条例约束,在此以前的厂务公开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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